【警示】未依法核实假证据,致使保险欺诈得逞,法院主审被追究刑事责任

日期:2023-11-14 15:34:03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晋刑申172号

王某:

你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你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2012年12月10日,杨某1(另案处理)从杨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3(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1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3与杨某1商定支付杨某1五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1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3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1名义出具的杨某1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1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县公安局××派出所2虚构的杨某1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2l6425.51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杨某1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等,二审时由你担任审判长,与其余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针对事故情况未到××市公安局××派出所1和××焦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接受了两份伪造的以××派出所1和××焦化厂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表述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该两份证明材料未经开庭质证,你即在判决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1以及××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见,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人民币216425.55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你的在案供述等,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你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故申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所提原判定性错误,你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理由,经查,你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以××市公安局××派出所1和××焦化厂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明知自己未去进行核实,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仍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你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你违背审判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不依照办案流程办理,未将该两份证明材料进行法庭质证,且在案件未经合议庭评议的情况下依据该两份证明材料作出错误判决,你的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4刑终321号

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绍敏(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城县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二审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