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报告在保险案件中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分析

日期:2024-03-08 09:23:06 / 人气:0 / 来源:黄小媚

 保险公估报告一般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在保险案件纠纷中,当事人常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事故原因以及损失数额。但对于公估报告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及其证明效力,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以下小编从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手,通过对法院观点的分析进行简要探讨。


一、实际案件中对于公估报告的认定

1.2017)最高法民申4403号案裁判意见节选:

  正达兴公司具有对案涉火灾事故进行勘验、评估、鉴定及估损理算的资质,虽然本案中存在对非属保险标的的机器设备等一并进行评估的情形,但正达兴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证明力。其次,正达兴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是在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对案涉现场和物品进行多次查勘和逐项清点的基础上制作《现场检验/记录清单》,并结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一时间取得的兴通海公司的《即时库存表》以及兴通海公司提交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2.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案裁判意见节选: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核损理算,并形成保险公估报告,但该公估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委托。虽福建一公司、长达公司对公估公司查勘、检验等过程给予了协助和配合,但此种配合行为属于福建一公司、长达公司履行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义务”的范畴,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评估、鉴定和理算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保险公估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形成,其仅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对涉案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3.2016)辽民再224号案裁判意见节选: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属于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从上述案例来看,各个法院对于公估报告的性质认定并不一致,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性质上属于鉴定结论(意见);另一种则是认为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而出具的公估报告,其仅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至于效力认定方面,各个法院并未有一致的处理意见,但主要的判断原则是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是否已经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公估报告的效力。这一处理原则,类似于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见法院对于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方面更多系比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处理。


  综上来看,对于公估报告的性质认定不同,将导致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规则也有所差异,进而影响到证明力的认定,因此要分析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最关键的地方在于对其性质的分析。


二、公估报告性质分析

(一)书证说

 案例2中的法院将公估报告的性质认定为书证。对此小编认为,一般来说,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但是,公估报告是以涉案的书证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核实涉案标的物的情况,并对此得出相应的意见,整体制作流程更近似鉴定意见,因此小编更倾向于将公估报告归于鉴定意见一类,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规则,从公估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符合规定程序、依据材料是否真实等方面对其证明效力进行分析。


(二)鉴定意见说

  案例3中的法院将公估报告认定为鉴定结论(意见),案例1中虽然未明确公估报告性质,但对于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规则,也是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通常来说,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对于鉴定的启动方式,《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结合上述规定以及鉴定意见的定义与公估报告进行对比可见,公估报告与鉴定意见两者虽同样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但其委托主体以及制作时间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公估报告由单方当事人进行委托并在案件发生前已经作出,而鉴定意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且通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制作。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另外,公估报告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均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针对专门问题出具针对性的意见,符合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 因此,小编同意上述案例1和案例3法院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分析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


三、结语

  从案例以及上述分析来看,影响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因素主要有:1.公估报告的制作者是否具备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2.报告作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3.是否存在与公估报告意见相反的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等)。在排除上述上述影响因素后,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并未因公估报告由单方进行委托而否认其效力。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黄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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